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细微之处找到案件突破口

作者:奥讯 来源:本站原创 日期:2015/12/23 14:42:39 点击:1664

 ——记某银行行长挪用资金3000万元及受贿一案

【案情简介】2006年5、6月间,被告人黄某因公司经营急需资金周转,找到被告人那某和银行行长王某,共谋由那某拉客户到威海工商银行高区支行开户存款,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客户预留印鉴卡提供给黄某,采取私刻印鉴的方法挪用客户资金给黄某公司使用。2006年6月底至7月初,经被告人那某联系,上海海京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烟台泰运经贸有限公司先后在威海工商银行高区支行开户存款,被告人王某分别将这两公司的预留印鉴卡提供给黄某,黄某指使陈某找人私刻印鉴,并在王某的帮助下购买该两公司的转账支票,于2006年6月30日将上海海京达公司帐内的2980万元转到黄某公司帐户。其中1968万元用于偿还该公司的经营债务,余款1012万元分别于同年7月5日和7月7日两次归还上海海京达公司。同年7月6日和7日,王某、黄某、那某采取同样的办法,两次将烟台泰运公司帐户内1300万元挪用归还上海海京达公司。案发后,上述两公司所挪用款项已全部归还。
之前,王某曾陪同黄某分别于2006年3月28日和2006年4月7日到广州和北京拆借资金,期间王某收取了黄某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
【公诉意见】案件审理阶段,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为谋取个人利益,与被告人黄某、那某共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情节严重;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办案过程中的思考】接手案件后,辩护律师思考的两个重点问题是:1、挪用的资金是银行客户的款项,能构成挪用银行钱款的挪用公款行为吗?2、即便挪用的系银行欠款,在金融机构改革的浪潮下,商业银行作为经营主体能构成挪用公款的单位吗?3、所谓受贿的2万元,给付一方与接受一方均未明确是因为什么给的钱,那么给的是什么钱呢?更重要的是所谓受贿的这个关键时间段与王某帮助黄某挪用的行为有关系吗?如果没有关系,是否就不具备犯罪的犯意了呢?
带着这些疑问,办案律师先是查阅了工商银行所有的档案、网站,找到了工商银行改制的相关资料,解决了挪用公款罪名的问题;又通过查找细微的时间对比,发现所谓接受钱款的重要时间段,两被告尚未形成挪用的犯意,那么意味着,即便存在给付钱款的行为,也与王某利用职务之便帮助黄某挪用资金无关,基于此细微的发现,辩护律师大胆形成并提出了:在尚未有人形成挪用的犯意时,基于双方的私人关系、经济往来等关系,王某收取的与职务无关的2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的辩护观点。
【律师观点】关于挪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为挪用公款罪有异议,认为工商银行经过改制、股权转让、公开上市的变化后,公司性质已不是原来的国有公司及国有独资公司。该行系于1984年1月1日成立的国家专业银行,后转为国有商业银行。2005年10月28日,中国银监会以银监复[2005]272号文件作出批复,批准同意该行由商业银行正式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2005年11月17日,该行威海市分行以工银威任免[2005]25号文件正式聘任王某为该行威海分行支行副行长,聘期至2008年11月。因此被告人王某在改制后重新被聘用于银行,只是银行的高级管理职员,不是受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王某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其挪用的行为不应定性为挪用公款,而应定性为挪用资金,而且国内法院一些判例也都认定类似情况为挪用资金罪。
关于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挪用事实开始于2006年5、6月份,而该2万元钱款给付时间为2006年4月份,早于挪用犯意形成时间,此时被告均未形成挪用犯意,那么黄某给王某的2万元从时间来讲自然与挪用无关。其次,王某作为好朋友陪同黄某到外地拆借资金,与王某的职务无关,王某收黄某的2万元也不是受贿。第三,由于在广州和北京期间的有些花费是王某承担的,黄某就在北京时还给王某2万元,后王某又把钱花在给黄某女儿出国的翻译资料上,双方互有往来,而且,黄某还曾借过王某40万元未还,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不存在行贿、受贿问题。因此,在尚未有人形成挪用的犯意时,基于双方的私人关系、经济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王某收取的与职务无关的2万元不应当认定为受贿。
最后,法院采纳了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对王某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对于受贿罪认为不能成立。